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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是尊重和保障少數民族用本民族的語言文字接受教育的權利。1952年8月,《民族區域自治實施綱要》規定:“各民族自治區自治機關得采用各民族自己的語言文字,以發展各民族的文化教育事業。”1987年4月,《國傢教委普通高等學校招生暫行條例》規定:“民族自治地方用本民族語文授課的高等學校或系(科)招生,由自治區或省招生委員會另行命題,組織考試。”1995年3月,《教育法》規定:“少數民族學生為主的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可以使用本民族或者當地民族通用的語言文字進行教學。”2002年7月,國務院頒發《關於深化改革加快發展民族教育的決定》,進一步指出:“要尊重和保障少數民族使用本民族語文接受教育的權利,加強民族文字教材建設”。這些規定,保障瞭少數民族學生無論是在小學、中學還是在大學,無論是在日常學習還是在招生考試中,都享有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的權利。

憲法和民族區域自治法規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中,應當有由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擔任主任或者副主任;民族自治地方政府的主席、州長、縣長或旗長,由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擔任。各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在行使地方國傢機關職權的同時,依據憲法和民族區域自治法的規定,在立法、經濟、財政、幹部、教育、文化、衛生、科技等方面還享有廣泛的自治權。目前,全國已有25個自治州和109個自治縣制定瞭自治條例,自治州、自治縣兩級民族自治地方制定的單行條例410多件,自治區、自治州、自治縣三級民族自治地方制定各種變通或補充規定80多件。少數民族自主管理本民族內部事務的權利得到瞭充分保障。

五、尊重和保障少數民族宗教信仰自由的權利

此外,國傢還采取很多措施,以保障少數民族信教群眾正常的宗教生活。在少數民族地區社會改革中,廢除瞭宗教的封建特權和壓迫剝削制度,廣大信教群眾享有瞭真正的宗教信仰自由權。國傢對佛教的廟宇、伊斯蘭教的清真寺、其他宗教的寺廟和教堂以及各種文物古籍,采取保護政策。一些名寺古剎還被列為國傢或地方的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由國傢出資進行維護和修繕,中央財政還為此設立瞭專項資金。近十幾年來,國傢投入巨資對西藏拉薩的哲蚌寺、色拉寺、甘丹寺,青海的塔爾寺,新疆的克孜爾千佛洞等大批重要寺廟和宗教場所進行瞭維修。其中僅從1989年至1994年,國傢為維修佈達拉宮就投入瞭5300萬元和1000公斤黃金。為瞭培養宗教職業人員,國傢於1955年創辦瞭中國伊斯蘭教經學院,1956年創辦瞭中國佛學院,1988年又創辦瞭中國藏語系高級佛學院,各地也建立瞭多所經學院、佛學院,陸續培養瞭大批愛國的宗教職業人員。

我國實行單一制國傢結構形式下的民族區域自治。憲法和法律不僅賦予瞭少數民族參與管理國傢事務的平等權利,而且賦予瞭建立民族自治地方的少數民族管理本民族內部事務的自治權。

三是尊重和保障少數民族在司法訴訟中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的權利。1979年7月,《刑事訴訟法》規定:“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的權利。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對於不通曉當地通用的語言文字的訴訟參與人,應當為他們翻譯。在少數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雜居的地區,應當用當地通用的語言進行審訊,用當地通用的文字發佈判決書、佈告和其他文件。”1984年《民族區域自治法》規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應當用當地通用的語言審理和檢察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的權利。對於不通曉當地通用的語言文字的訴訟參與人,應當為他們翻譯。法律文書應當根據實際需要,使用當地通用的一種或者幾種文字。”2002年2月修訂的自治法進一步明確規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應當“合理配備通曉當地通用的少數民族語言文字的人員。”這進一步保證瞭少數民族使用本民族的語言文字進行訴訟的權利。

民族平等,不僅包括政治、法律上的平等,而且包括經濟、文化上的平等。積極幫助少數民族發展經濟文化,是我們黨和國傢尊重和保障少數民族人權的集中體現。

新中國成立以來,黨和政府在尊重和保障少數民族合法權益方面取得瞭很大成績,積累瞭寶貴經驗。隨著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不斷完善,社會主義民主政治的不斷發展,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的不斷健全,我國少數民族的合法權益必將得到更全面、更有力、更切實的保障。

1949年《共同綱領》規定:“人民政府應幫助各少數民族的人民大眾發展政治、經濟、文化、教育的建設事業。”1954年憲法規定:“國傢在經濟建設和文化建設的過程中將照顧各民族的需要”。1956年9月,黨的八大通過瞭新的《中國共產黨章程》,指出:“中國共產黨必須用特別的努力來改善各少數民族的地位,……促進各少數民族經濟和文化的發展。”黨的十一屆三中全會以來,黨和國傢支持、幫助少數民族發展經濟文化的力度進一步加大。1981年6月,中共中央通過《關於建國以來黨的若幹歷史問題的決議》,強調“要切實幫助少數民族地區發展經濟文化”。1984年頒佈的民族區域自治法也明確規定,上級國傢機關對民族自治地方經濟文化等各方面的發展要給予支持和幫助。2005年5月,中共中央、國務院頒發《關於進一步加強民族工作加快少數民族和民族地區經濟社會發展的決定》,明確提出“支持少數民族和民族地區加快發展,是中央的一項基本方針”,並且制定出臺瞭一系列優惠政策。這對在全面建設小康社會進程中加快發展少數民族的經濟文化將產生重大指導作用。

為使居住在本民族自治地方以外或未實行區域自治的少數民族也能享有管理本民族內部事務的自主權,國傢還在相當於鄉一級少數民族聚居的地方建立瞭民族鄉。1954年憲法規定在縣、自治縣內可設民族鄉。1955年12月,國務院先後發出《關於建立民族鄉若幹問題的指示》、《關於改變地方民族民主聯合政府的指不》和《關於更改相當於區的民族自治區的指示》;1956年10月,又發出《關於更改相當於區和相當於鄉的民族自治區的補充指示》。到1957年底,全國共建立瞭1200個民族鄉,建鄉的少數民族人口達200多萬。但在後來的人民公社運動中,特別是“文化大革命”期間,民族鄉被取消。1982年通過的新憲法決定恢復和建立民族鄉。1983年12月,國務院發出《關於建立民族鄉問題的通知》。此後,全國各地恢復或建立瞭大批民族鄉。1993年9月,經國務院批準,國傢民委發佈施行《民族鄉行政工作條例》,規定民族鄉享有與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權相似的自主權。目前,我國共建立民族鄉1173個,未實行區域自治的11個少數民族已有9個建立瞭民族鄉。建立民族鄉,對於保障農村散居少數民族管理自己內部事務的權利發揮台中月子中心收費瞭重要作用,成為民族區域自治的重要補充形式。

四、尊重和保障少數民族保持或改革風俗習慣的權利

廣州市民族宗教事務局

同時,國傢還賦予瞭少數民族發展本地區本民族經濟文化的自治權和自主權。1952年8月,《民族區域自治實施綱要》規定:“在國傢統一的經濟制度和經濟建設計劃之下,各民族自治區自滄機關得自由發展本自治區的地方經濟事業”,“得采取必須的和適當的辦法,發展各民族的文化、教育、藝術和衛生事業。”1982年憲法規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在國傢計劃的指導下,自主地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的經濟建設事業”,“自主地管理本地方的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事業,保護和整理民族的文化遺產,發展和繁榮民族文化。”1984年民族區域自治法進一步規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根據本地方的情況,在不違背憲法和法律的原則下,有權采取特殊政策和靈活措施,加速民族自治地方經濟、文化建設事業的發展。”2004年9月,黨的十六屆四中全會通過《關於加強黨的執政能力建設的決定》,明確提出“充分保證民族自治地方依法行使自治權”。

六、保障少數民族發展經濟文化的權利

在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中,少數民族也都有適當數量的代表。對於聚居的少數民族,《選舉法》規定:“有少數民族聚居的地方,每一聚居的少數民族都應有代表參加當地的人民代表大會。”對於散居的少數民族,1952年8月,政務院頒發《關於保障一切散居的少數民族成分享有民族平等權利的決定》,規定:“一切散居的少數民族成分,依法享有選舉權與被選舉權,其人數較多者,當地人民政府可采取適當辦法,使有代表參加政權機關。”《選舉法》進一步規定:“散居的少數民族應選當地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可以少於當地人民代表大會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1979年10月,國務院批轉國傢民委黨組《關於做好雜居、散居少數民族工作的報告》,特別強調:“在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中,各有關少數民族都應當有適當名額的代表。對人口較少的民族,也應給以適當照顧。”

改革開放以來,因新聞媒體和出版物違反黨的民族、宗教政策,醜化和歪曲少數民族風俗習慣,傷害民族感情的事件時有發生。針對這種情況,中央和國傢有關部門連續發出相關文件。1986年1月,國傢民委下發瞭《關於慎重對待少數民族風俗習慣問題的通知》。1987年6月,中宣部、中央統戰部、國傢民委聯合下發《關於在宣傳報道和文藝創作中防止繼續發生醜化、侮辱少數民族事件的通知》。1994年6月,國傢民委、中宣部、中央統戰部、文化部、廣電部、新聞出版總署、國務院宗教局聯合發出《關於嚴禁在新聞出版和文藝作品中出現損害民族團結內容的通知》。這些文件明確要求,新聞、出版、文藝界和從事學術研究的人員,要認真學習和掌握國傢的民族政策,正確對待少數民族的風俗習慣,防止醜化、侮辱少數民族的現象發生。對有意歪曲少數民族的風俗習慣,傷害少數民族感情,情節嚴重、造成惡劣後果的,要追究黨紀、政紀直至法律責任。1997年修訂的《刑法》,增列瞭“非法侵犯少數民族風俗習慣罪”,對侵犯少數民族風俗習慣的行為做出瞭比較嚴厲的處罰規定,進一步從法律上保障瞭少數民族保持或改革自己風俗習慣的權利。

四是尊重和保障少數民族群眾在日常生活中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的權利。1955年10月,毛澤東同志指出:“在少數民族地區辦報,首先應辦少數民族文字的報。”在黨和政府的扶持幫助下,五個自治區及有關地區相繼創辦自己的報紙和雜志。1986年11月,中宣部、國傢民委轉發《全國少數民族文字報紙經驗交流會議紀要》,提出瞭少數民族文字報紙改革和發展的意見。1991年12月,國務院發出《關於進一步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若幹問題的通知》,指出:“要搞好民族自治地方的新聞出版,特別是少數民族文字的報刊圖書工作。”此外,為使少數民族能夠聽到本民族語言的廣播,1950年3月,全國新聞工作會議決定,中央人民廣播電臺增辦少數民族語言廣播。自治區和一些多民族省份的廣播電臺也逐步開設瞭當地少數民族語言的廣播,用少數民族語言攝制和譯制的電影也台中產後護理之家有很大發展。同時,為提高少數民族文字信息化水平,國傢先後制定瞭有關少數民族文字的字符集、鍵盤和字模的國傢標準,並於90年代初陸續推出瞭蒙古、藏、維吾爾、哈薩克、朝鮮、彝、壯、柯爾克孜和錫伯等民族的文字處理系統,其中部分少數民族文字軟件已實現WINDOWS系統上的運行和激光照排。這些措施,保證瞭少數民族在信息化時代也能使用本民族的語言文字,並通過信息化手段發展自己的語言文字。

我國憲法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各民族一律平等。國傢保障各少數民族的合法權力和利益。”尊重和保障少數民族的合法權益,是我國社會主義政治文明的重要特色,是黨和國傢民族工作的重要內容。

一是尊重和保障少數民族在日常生活中保持自己風俗習慣的權利。我國很多少數民族在飲食、服飾等方面都有特殊的風俗習慣,其中信仰伊斯蘭教的10個少數民族有比較特別的飲食禁忌。針對這種情況,1955年9月,商業部下發瞭《關於牛羊肉經營中有關回民風俗習慣的幾點註意事項的指示》,1978年7月,財政部、國傢民委、國傢勞動總局又發出瞭《關於妥善解決回族等職工的夥食問題的通知》,要求各級政府應當認真做好清真牛羊肉的供應以及清真食堂或清真夥食點的建立工作。1980年2月,農業部、商業部、全國供銷總社、國傢民委聯合發出《關於鼓勵雜居、散居禁豬的少數民族發展養羊、養牛和做好收購供應工作的通知》,要求各級政府切實保障散居地區清真牛羊肉的生產供應,幫助散居禁豬的少數民族發展生產。與此同時,為更好地滿足少數民族在日常生活中的特殊需要,新中國成立後,國傢專門安排瞭少數民族生活特需用品的生產和供應,指定廠傢生產。即使在“文革”期間,國傢對這項工作仍很重視。1972年5月,國務院批轉商業部《關於少數民族特需商品生產和供應情況的報告》,1973年12月,國務院批轉輕工部、商業部《關於加強少數民族特需用品生產和供應工作的報告》,提出在少數民族地區大力發展民族用品生產,就近生產,就近供應。1981年7月,國務院批轉《全國民族貿易和民族用品生產工作會議紀要》,1983年12月,國務院召開全國少數民族地區生產生活會議,對改革開放後少數民族特需用品的生產和供應工作作出安排和部署。1991年3月,國務院批轉國傢民委、商業部、輕工部、紡織部《關於加強民族貿易和民族用品生產供應工作的意見》,提出要進一步加強民族貿易和民族用品生產供應工作。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條件下,國傢進一步制定瞭財政、稅收、金融等方面的優惠政策,支持民族貿易和民族特需用品生產。

二是尊重和保障少數民族歡度本民族節日的權利。1949年12月,政務院制定《關於統一全國年節紀念日放假辦法》,專門規定:“各地人民政府應按照各少數民族的習慣可另行規定放假辦法。”1950年12月,政務院發佈《關於伊斯蘭教的人民在其三大節日屠宰自己食用的牛羊應免征屠宰稅並放寬檢驗標準的通令》。1952年7月,貿易部作出《關於少數民族年節優待的決定》。1954年5月,政務院轉發《河北省人民政府對回民節日及婚喪忌辰供應油、面的規定》。1993年9月頒佈的《城市民族工作條例》規定:“少數民族職工參加本民族重大節日活動,可以按照國傢有關規定放假,並照發工資。”根據這些文件精神,各地對少數民族的主要節日都規定瞭放假辦法,為他們提供節日活動場所,並保證節日用品的供應。

三是尊重和保障少數民族保持特殊喪葬習俗的權利。1979年2月,民政部、國傢民委專門發出《關於不要強迫回族實行火葬問題的通知》。1985年2月,國務院頒佈《關於殯葬管理的暫行規定》,提出:“尊重少數民族的喪葬習俗。實行土葬的,應在指定地點埋葬,對自願實行喪葬改革的,他人不得幹涉”。《城市民族工作條例》也明確規定:“城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傢有關規定,對具有特殊喪葬習俗的少數民族妥善安排墓地,並采取措施加強少數民族的殯葬服務。”按照規定,對信仰伊斯蘭教的少數民族的土葬,國傢劃撥專用土地,建立公墓,並設立專門為這些少數民族服務的殯葬服務部門。對藏族等一些民族的特殊喪葬習俗,國傢同樣給予保護和尊重。

國傢一方面尊重和保障少數民族保持自己風俗習慣的權利,另一方面提倡和鼓勵少數民族改革那些不利於本民族發展進步的風俗習慣。但特別突出地強調,這種改革必須是在各民族自願、自己動手的前提下進行,絕不能強迫或代辦。1950年6月,毛澤東同志指出:“少數民族地區的風俗習慣是可以改革的。但是,這種改革必須由少數民族自己來解決。”(《毛澤東文集》,第五卷,23頁,人民出版社,1977。)1957年8月,周恩來同志強調:“對於反映在文化方面的風俗習慣,不要隨便加以修改”,“人傢的風俗習慣是建立在自己的生活條件的基礎上的。風俗習慣的改革,要依靠民族經濟基礎本身的發展,不要亂改。”(《周恩來統一戰線文選》,388頁,人民出版社,1984。)1979年10月,中共中央、國務院批轉國傢民委黨組《關於做好雜居、環球產後護理之家散居少數民族工作的報告》,指出:“對風俗習慣的改革,必須尊重本民族大多數群眾的意願,堅持自願原則,不得用任何行政命令或者其他辦法,強迫改革。”1986年9月,中共中央作出《關於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指導方針的決議》,在要求“積極開展移風易俗活動”的同時,強調“這種改革,要在尊重健康民俗的前提下,在自願的基礎上”。1987年4月,中共中央、國務院批轉《關於民族工作幾個重要問題的報告》,進一步指出:“應在廣大群眾自覺自願的基礎上,采取耐心疏導、循序漸進、潛移默化的方法,由群眾自己逐步改變阻礙進步的舊思想、舊習俗,使各個少數民族真正成為開放的民族,奮發進取的民族。”

在國傢最高權力機關——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選舉中,各少數民族與漢族享有同樣的權利,人口較少的民族還受到特別的照顧。1954年頒佈的第一部憲法規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中,“各少數民族都應有適當名額的代表。”1979年頒佈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規定:“人口特少的民族,至少也應有代表一人”,“自治區、聚居的少數民族多的省,經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代表名額可以另加百分之五。”對此,鄧小平同志指出:“全國民族單位眾多,分佈地區很廣,需要作這樣必需的照顧。”(《民族政策文獻匯編》,第二編,11頁,人民出版社,1958。)這些規定,保證瞭每個少數民族都有代表參加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行使管理國傢事務的權力。1954年第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以來,少數民族代表所占代表總數的比例,均高於同期少數民族人口所占全國人口的比例。其中,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少數民族代表占13.91%,常務委員會中少數民族成員占15.42%,而且每個人口百萬以上的少數民族都有全國人大常委。

一、保台中西區月子中心介紹台中西區月子中心推薦障少數民族管理國傢事務的權利

在我國,宗教和民族有著緊密的聯系。實行宗教信仰自由,是我們黨在處理民族問題上的一貫政策。早在1931年11月,《中華蘇維埃憲法大綱》就規定:黨對宗教的政策是“以保證工農勞苦民眾有真正的信教自由為目的,絕對實行政教分離的原則”。1945年4月,毛澤東同志在黨的七大上指出:“信教的和不信教的各有他們的自由,不許加以強迫或歧視。”1949年10月,中共中央在《關於少數民族工作指示草案》中提出:取得少數民族信任的最可靠的辦法,在於我們認真尊重少數民族的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的行動。1950年11月,中國人民解放軍發佈《進軍西藏各項政策的佈告》,宣佈:人民解放軍人藏之後,保障西藏全體人民的宗教信仰自由,保護一切喇嘛寺廟。1954年10月,中央批轉全國統戰工作會議《關於過去幾年內黨在少數民族中進行工作的主要經驗總結》,強調對少數民族的宗教信仰問題“必須長期地采取十分謹慎的態度,堅持執行信仰自由的政策,切忌任何用行政命令辦法幹涉宗教的錯誤做法。”1958年12月,中共中央批轉國傢民委黨組《關於當前伊斯蘭教、喇嘛教工作的報告》,明確提出宗教制度改革的方針之一是繼續保護宗教信仰自由。在這些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的指引下,黨的宗教信仰自由政策在新中國得到瞭全面貫徹和落實,少數民族享有宗教信仰自由權利。

改革開放以來,黨的宗教信仰自由政策得到瞭進一步堅持和完善。1981年6月,黨的十一屆六中全會通過《關於建國以來黨的若幹歷史問題的決議》,強調“要繼續貫徹執行宗教信仰自由的政策”。1982年3月,中共中央印發《關於我國社會主義時期宗教問題的基本觀點和基本政策》,第一次全面闡述瞭宗教信仰自由的含義,即:每個公民既有信仰宗教的自由,也有不信仰宗教的自由;有信仰這種宗教的自由,也有信仰那種宗教的自由;在同一宗教裡面,有信仰這個教派的自由,也有信仰那個教派的自由;有過去不信教而現在信教的自由,也有過去信教而現在不信教的自由。文件還特別強調指出:“宗教信仰自由政策的實質,就是要使宗教信仰問題成為公民個人自由選擇的問題,成為公民個人的私事。”1982年憲法進一步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國傢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國傢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破壞社會秩序、損害公民身體健康、妨礙國傢教育制度的活動。宗教團體和宗教事務不受外國勢力的支配。”民族區域自治法也明確規定:“任何國傢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1991年2月,中共中央、國務院發出《關於進一步做好宗教工作若幹問題的通知》,重申瞭黨的宗教政策。1993年11月,江澤民同志提出關於宗教工作的“三句話”:一是全面、正確地貫徹執行黨的宗教政策,二是依法加強對宗教事務的管理,三是積極引導宗教與社會主義社會相適應。2001年12月,江澤民同志又提出宗教工作的“四句話”,即在原來“三句話”的基礎上增加瞭“獨立自主自辦原則”,並對這四句話的內容作瞭新的概括、新的闡述、新的發展。這為貫徹黨的宗教信仰自由政策,做好新形勢下的宗教工作指明瞭方向。2002年1月,中共中央頒發《關於加強宗教工作的決定》,強調要認真貫徹執行黨的宗教信仰自由政策,切實做好少數民族中的宗教工作。2004年11月,國務院發佈《宗教事務條例》,憲法和法律規定的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的權利得到瞭進一步保障。

我國是各族人民共同締造的統一的多民族國傢。國傢的一切權力屬於人民,人民行使國傢權力的機關是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

一是尊重和保障少數民族在政治生活中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的權利。1979年《選舉法》規定:“自治區、自治州、自治縣制定或者公佈的選舉文件、選民名單、選民證、代表候選人名單、代表當選證書和選舉委員會的印章等,都應當同時使用當地通用的民族文字。”1982年《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組織法》規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應當為少數民族代表準備必要的翻譯。”根據這些規定,中國共產黨全國代表大會、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召開的重要會議,都提供蒙古、藏、維吾爾、哈薩克、朝鮮、彝、壯等民族語言文字的文件或語言翻譯。各級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選舉,自治機關執行職務,都同時使用當地通用的民族語言文字。

除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外,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各級委員會也是少數民族參與管理國傢事務的重要渠道。1954年《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章程》規定:在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全國委員會中,“少數民族和華僑應當有適當的名額”;在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地方委員會中,“當地少數民族應當有適當的名額”。這些規定,保障瞭少數民族在政協各級委員會中得以行使政治協商、民主監督和參政議政的權利。在政協全國委員會中,從九屆起每個少數民族都有政協委員,從十屆起人口百萬以上的少數民族都有政協常委。十屆全國政協2238位委員中有262位是少數民族,299位常委中有37位是少數民族,24位政協副主席中有5位是少數民族,均高於同期少數民族人口所占全國人口的比例。

二、保障少數民族管理本民族內部事務的權利

三、尊重和保障少數民族使用和發展本民族語言文字的權利

此外,我國各少數民族還根據法定程序進入各級行政機關,以及企業、事業管理機構或人民團體,擔任相應的職務,全面參與國傢事務、地方事務和社會事務的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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